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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白保玲与彭玉修、中国人民财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保玲,彭玉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359号原告:白保玲,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土桥铺村。被告:彭玉修,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北塘疃乡南阳疃村3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楼。负责人:吴启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白保玲与被告彭玉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玉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保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车损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17时,彭玉修驾驶闵A20R88长城小客车沿浑源县小转盘东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口左转弯时,遇迎面白保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驶来,两车相撞,致白保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彭玉修负事故同等责任,白保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白保玲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1、1牙体缺失,医疗费8000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彭玉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费用为“美容修复”,超过功能性修复需求,合理费用应在2000元左右。财产损失不明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白保玲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票据两支、被告车辆保险单两份等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被告彭玉修均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关于医疗费,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票据和诊断建议,不否定其合理性,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虽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有车辆受损事实,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额度,本院不予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7时,彭玉修驾驶闵A20R88长城小客车沿浑源县小转盘东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路口左转弯时,遇迎面白保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驶来,两车相撞,致白保玲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彭玉修负事故同等责任,白保玲负事故同等责任。白保玲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致1、1牙体缺失,医疗费8000元。彭玉修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彭玉修所驾驶车辆负同等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保玲医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白保玲车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左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