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炳全与沈阳市胶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炳全,沈阳市胶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3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炳全,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胶板厂,住所地沈阳市。投资人:于春阳,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炳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胶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炳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人介绍从和平区豆制品厂调入沈阳电缆钙塑材料厂,从事塑炼工工作。后沈阳电缆钙塑材料厂变更为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1998年整体出售给于春阳,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状态系吊销,未注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工作状况为停薪留职非被上诉人所述辞退,被上诉人有义务保存管理其档案。被上诉人不出具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集体企业工人,非灵活就业的社会人员,退休需要劳动部门审核,符合退休条件的准予退休。被上诉人沈阳市胶板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多年后方向法院起诉。根据上诉人主张,其于1995年就离开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而被上诉人是在1998年经铁西区政府以合法正规程序购买沈阳市胶板厂,并且在铁西区政府备案的职工名册中并无上诉人姓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自始在沈阳市胶板���就没有过职工档案,从1992年沈阳市胶板厂有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开始就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上诉人没有职工档案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且职工档案丢失不是其要求养老金的理由。上诉人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炳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炳全于1985年调入到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工作,系塑炼工。2012年8月该企业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即沈阳市胶板厂。2016年9月,徐炳全年满55周岁到沈阳市胶板厂处办理退休。沈阳市胶板厂表示没有徐炳全档案无法办理退休。另,沈阳市胶板厂未给徐炳全缴纳医疗保险,2010年徐炳全患病住院由徐炳全自费支付;沈阳市胶板厂亦未支付徐炳全独生子女费。现徐炳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徐炳全养老金840000元、医保的经济损失50000元、报销住院费28234元、独生子女所有补助费5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诉讼��沈阳市胶板厂承担。一审法院查明,1985年,经王希强介绍,徐炳全到沈阳电缆钙塑材料厂工作,后沈阳电缆钙塑材料厂变更为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徐炳全工作至1995年,徐炳全主张系停薪留职,沈阳市胶板厂主张徐炳全系临时工,因企业效益不好,予以辞退,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998年,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作为沈阳市胶板厂下属企业与沈阳市胶板厂一并由沈阳市铁西区工业二公司出售给于春阳,即本案沈阳市胶板厂法定代表人,随后,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予以注销,在上述企业产权交易过程中,职工名单中不包含徐炳全。徐炳全离职后,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至2009年1月。2010年4月,徐炳全因病住院自行支付医疗费28234.40元。2010年5月,徐炳全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过程中,在《沈阳市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中加盖了“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劳资科”公章。现没有徐炳全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记录。现徐炳全主张无法退休,导致其不能领取养老金以及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独生子女费等事项诉至法院。徐炳全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赔偿养老金及医保的经济损失、请求报销住院费、给付独生子女费。2017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徐炳全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徐炳全养老金84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徐炳全主张其已达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而沈阳市胶板厂不能提供其职工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主张其可预期寿命内应领取的退休金。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而本案中,徐炳全主张的职工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徐炳全无法领取养老金,只要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就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对徐炳全主张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而主张养老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医保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及报销住院费2823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徐炳全、沈阳市胶板厂双方均认可1985年至1995年徐炳全在沈阳市胶板厂工作的事实,并未给徐炳全缴纳医疗保险,但徐炳全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存在因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徐炳全主张赔偿医保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1995年以后,徐炳全不在沈阳市胶板厂工作,根据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沈阳市胶板厂没有义务为徐炳全缴纳医疗保险,对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报销2010年住院产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给付独生子女所有补助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上述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徐炳全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关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炳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炳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炳全提交了证据:1、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王锦芳证明一份,证明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3、沈阳市铁西区第二工业公司沈铁二工发1998字第39号文件及企业出售申请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整体收购了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收购内容包括原有全部职工的相关事实。4、铁西劳动局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办理须知,证明上诉人符合特殊工种申报年限,以及退休应携带本人档案进行办理。沈阳市胶板厂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法定代表人非被上诉人的投资人于春阳,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在1998年之后就已经实际不存在了;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于春阳购买沈阳市胶板厂时,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安置方案、企业出售申请中所记载的职工名单、铁西区政府备案的在册职工名册中均没有上诉人名字。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予以注销”外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阳电缆材料联合厂企业状态为吊销。本院认为:关于徐炳全要求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因不能提供职工档案导致其无法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可预期寿命内退休金损失840000元。因是否符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系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案徐炳全不足60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因档案丢失导致无法领取养老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徐炳全上诉主张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医保经济损失、报销住院费问题,因徐炳全自1995年起未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徐炳全主张沈阳市胶板厂赔偿医保经济损失及报销住院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炳全上诉要求沈阳市胶板厂支付独生子女补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徐炳全上诉要求沈阳市胶板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炳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