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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4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德斌与被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德斌,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623号原告:潘德斌,男。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7302532-2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德斌与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鸿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大连鸿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其内容为:“今借潘德斌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正(148800)元,借款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手人:张爱国胡殿坤2016.10.9日”。原告潘德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大连鸿锦公司未出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潘德斌提交的借条因有被告大连鸿锦公司的印章,可以予以认定。原告潘德斌所诉称的事实,因有原告潘德斌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潘德斌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应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大连鸿锦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潘德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德斌借款14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