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桂林与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林,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047号原告:杨桂林,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德,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南方花园*栋负*层。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被告:陈旭东,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杨桂林与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余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桂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8日,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8日更名为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息,并确定于2013年4月17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双方经两次协商,最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18日,且陈旭东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另,经双方口头协商,从2015年10月起,利率由每月2%调整为2.5%,且被告已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部门登记信息;三、借款条、账户交易流水及凭证;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汇凭证;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告杨桂林与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桂林借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须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息,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等产生纠纷引发的经济责任及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4月18日,原告杨桂林将借款200000元转账给陈旭东,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旭东于当日共同向原告杨桂林出具借款条“借杨桂林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陈旭东,并加盖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业章,2012年4月18日”。2013年6月8日,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能如期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原始《借款协议》后补充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该协议有效期延期至2014年4月18日,出借人:杨桂林,借款人:陈旭东,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本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4月18日,陈旭东,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1000元,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现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承继。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原贵州正合门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旭东向原告杨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签名及盖章的借款条、账户交易流水及凭证为证,原告杨桂林与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4月18日起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每月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借款200000元的逾期利息的计息时间及标准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的标准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此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代理费5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桂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桂林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遵义善建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陈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正庆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