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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580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芦山县芦阳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该联社员工。被告,李林跃,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四川金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灵汐、被告李林跃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林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和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75839.18元及2017年4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林跃于2014年12月18日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申请借款38万元用于偿还芦宝个借(2011)001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林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林跃全额放贷,全面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李林跃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催告,时至合同期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李林跃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是经批准的金融组织,本案应由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作为适格原告。2014年12月18日的合同是转贷行为,原告所称12月24日将款全额发放给被告是不实的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贷款。2011年12号借款合同与13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在2015年6月底7月初已全额偿还。当时被告去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还钱,遇到停电,被告问可以还款不,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说可以还,并给被告出具一张条子,被告就把现金给了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工作人员,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工作人员手写了一张条子给被告,后来过了两三天,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工作人员给被告打印了一张条子把之前手写的条子收回去了。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向被告与担保人出具了还款证明,并且由其工作人员彭超与担保人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物注销登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2011年12月28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芦宝个借(2011)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借款38万元,用于经营养猪场,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按季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抵押人黄会全、乐怡红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芦信个抵(2011)0013号《抵押合同》约定用抵押人所有的位于宝盛乡中坝村水老上组74号房屋与位于芦山县芦阳镇先锋村吕村坝组房屋为被告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9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申请借款38万元用于偿还芦宝个借(2011)001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2014年12月23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754302201400048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借款38万元用于偿还芦宝个借(2011)001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债务,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被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承诺”借款人李林跃于2014年12月向我社申请借款38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经我社调查,信用联社审批同意贷给38万元。现特制订分期还款计划,以确保本金的逐步归还。分期还款计划如下: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3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28万元。”被告在该计划上签字。2014年12月24日,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向被告全额放贷,并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社贷款客户李林跃合同号为芦宝个借(2011)0013号的贷款已结清,该贷款以乐怡红和黄会全”,并注销了抵押登记。被告向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偿还了部份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止尚欠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本金380000元,利息75839.18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本院举证、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借款借据(借新还旧)、2012.1.9借款借据、芦宝个借(2011)12号个人借款合同、(2011)13号抵押合同、证明、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是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作为其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承担人进行诉讼,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以原告身份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原告身份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与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两份,两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与2014年,借款金额均为38万元,其中2011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养猪场,2014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归还2011年借款,两份合同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用途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盛分社向被告进行了两次放贷,金额均为38万元,并出具了被告还清2011年借款的证明,注销了被告于2011年借款的押抵登记,履行了借款人义务,在2014年的借款合同中虽有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但是否要求完成抵押合同的设立与抵押权的设立,均为借款人权利,借款人不行使,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也不构成被告完成还款的理由,被告所举证据虽为2015年形成,但其记载内容为被告偿还2011年借款与注销2011年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而非已偿还2014年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持现金归还借款后,借款人于2015年出具还款证明与注销抵押登记,已偿还2014年借款的意见与所举证据证明内容不符,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林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为75839.18元,2017年4月1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由被告李林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天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