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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荣、周在民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荣,周在民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荣,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2012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21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1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在民,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2016年3月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荣、周在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荣、周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下旬至12月上旬期间,被告人季荣与周在民合伙在青田县东源镇武池村老人协会二楼一房间内、武池村后街22号老房子内、武池村后街7号季荣家老房子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5%的比例进行抽头,同时雇佣周某4、周某1为赌场放哨。赌场共计开设了十余天,抽头共计一万余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季荣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在民主动投案。另查明,二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每人各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质本院予以确认的1、书证:身份信息、侦查报告、青公(东)行罚决字[2017]10324号、10325号、10213号、10207号、10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浙11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2012)丽青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青公(东)行罚决字[2016]1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季某1、项某,4、周某2、周某3、江某,4、罗某,4、颜某,4、季某2、周某4、周某1、王某,4的证言;3.被告人季荣、周在民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季荣、周在民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抽头累计达一万元余,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季荣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季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在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季荣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周在民违法所得4000元,均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