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留祥、徐辉香、徐辉与李超、崔书芳、徐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留祥,徐辉香,徐辉,李超,崔书芳,徐星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54号原告徐留祥,男,195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辉香,女,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辉,男,1986年5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6********,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西旸村委共群村**号。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9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现于江苏浦口监狱服刑。被告崔书芳,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喜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星星,男,199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诉被告李超、崔书芳、徐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李超,被告崔书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徐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诉称,2016年12月24日19时05分许,孔冬兰步行至金坛区302县道与204县道路口东侧时,与被告李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孔冬兰受伤,孔冬兰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孔冬兰生前与原告徐留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徐辉香、徐辉。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冬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肇事电动三轮车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应属于机动车辆。经原告了解,肇事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崔书芳出借给被告李超驾驶,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被告李超因交通肇事罪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鉴于以上事实,被告李超的无证驾驶行为已经对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超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81789.42元;判令被告崔书芳、徐星星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超应当依法赔偿,但被告现在狱中没有能力,待出狱后尽力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崔书芳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发当天晚上,在被告崔书芳准备关店回家时,被告李超过来借肇事电动三轮车送朋友回家,被告李超拿了钥匙就走,被告崔书芳当时既未明确拒绝也未明确同意,被告崔书芳系施惠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崔书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星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被告李超送被告徐星星回家而发生,被告徐星星同意与被告李超一起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方主张的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05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302县道与204县道路口东侧,被告李超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告徐星星)沿3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行人孔冬兰步行至事发路段,电动三轮车与孔冬兰相撞,致孔冬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孔冬兰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日死亡,住院9天。孔冬兰医疗费共计81498.40元。受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苏交科司法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涉案电动三轮车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特征,应属于机动车。2017年1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坛公交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车,疏于观察,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冬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超通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方丧葬费用20000元。另查明,孔冬兰,女,1953年11月25日生。孔冬兰生前系原告徐留祥的妻子,孔冬兰与原告徐留祥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徐辉香、徐辉。孔冬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有三人,即三原告。涉案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崔书芳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前当天晚上,被告李超系从被告崔书芳处借用涉案电动三轮车以便送被告徐星星回家,在送被告徐星星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事故。2017年3月24日,本院做出(2017)苏0482刑初7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被告李超现在江苏浦口监狱服刑。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35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户口簿、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李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冬兰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书芳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涉案电动三轮车出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超,被告崔书芳存在过错,涉案电动三轮车难以投保交强险且事实上也未投保交强险,因此,结合被告崔书芳的过错,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崔书芳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李超承担70%赔偿责任。对被告崔书芳提出的驳回原告方对被告崔书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星星在诉讼中称自愿与被告李超一起赔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星星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方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81498.40元根据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9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82584元参见备注1护理费720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802元参见备注2营养费90元参见备注3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801744.40元备注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孔冬兰死亡时已满63周岁,依法可以赔偿17年,赔偿系数为1,残疾赔偿金为682584元。备注2、误工费: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标准计算,孔冬兰住院9天,误工费为802元。备注3、营养费:孔冬兰住院9天,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元。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01744.40元,由被告李超赔偿561221.08元(801744.40元×70%);由被告崔书芳赔偿240523.32元(801744.40元×30%)。扣除被告李超通过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用20000元,被告李超尚应赔偿541221.08元,被告李超应当及时履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徐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因孔冬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41221.08元。二、被告崔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因孔冬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40523.32元。三、驳回原告徐留祥、徐辉香、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超、徐星星负担4066元,被告崔书芳负担174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618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