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与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643号原告: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花溪路花溪小苑2栋403号。法定代表人:邱思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方国,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怀化方晟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旧州镇东门。法定代表人:龙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600元至案件受理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被告要原告给其送牛肉2批次,至2016年9月2日拖欠货款10746元未付,给原告造成催款及差旅费若干。为尽快收回上述货款,特诉请人民法院维护权益。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6元未付;2、结算清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情况;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牛肉2批次。2016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4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合意达成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牛肉,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10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至案件受理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确定欠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应当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经查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9%,原告起诉应予以支持的利息为:(10746×4.9%×203天)÷360=29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1042.9元;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方晟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贵州黄平牛老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崇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建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