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烈、瑞昌市锋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烈,瑞昌市锋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段文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烈,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锋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夏畈镇南畈村。法定代表人:段文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文豪,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杨烈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4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烈上诉称,瑞昌市锋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豪公司)、段文豪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锋豪公司、段文豪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但直到4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与锋豪公司、段文豪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居间合同履行地应为其××间行为××湖北省阳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杨烈起诉锋豪公司、段文豪支付中介服务费,杨烈属接收货币的一方,故杨烈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魏美莲审判员 曹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娄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