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志文、杨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志文,杨秀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595号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繁荣街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蔡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文被告:杨秀芹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被告杨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3日,我单位与被告董志文、杨秀芹签订借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单位向被告董志文、杨秀芹提供贷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同时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台高力房镇长安路南2层2间门市楼,面积195.96平方米,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现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已经违约,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秀芹辩称:借款属实,请求缓还。被告董志文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con2014081200011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向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00000元,合同期限1年,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到期,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1.52%,按季度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记收罚息,罚息按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安县台高力房镇长安路南2层2间门市楼,面积195.96平方米,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作为抵押财产。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5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偿还贷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董志文、杨秀芹拒不偿还,2017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董志文、杨秀芹拖欠贷款不还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加罚利息(合同利率上加40%);二、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证、还款明细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董志文、杨秀芹签订的编号为mcon201408120001163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董志文、杨秀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文、杨秀芹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加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该笔贷款台安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台安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文、杨秀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1.52%计算给付,并在此基础上加收40%罚息);(二)、原告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笔贷款台安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台安房权证村房字第00201**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董志文、杨秀芹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