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与被告谢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谢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1157号原告:王桂兰,女,1949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超,男,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住所开原市新华路55号。负责人:孙卜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桂兰与被告谢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谢志超、被告中保开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89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5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王桂兰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解放路与长征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谢志超驾驶的辽MTC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志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辽MTC3**号轿车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谢志超辩称: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我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营养费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原告王桂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告谢志超承担同等责任;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3、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49441.85元;4、户口本,社区证明、房照,证明原告户籍地是开原市后石东村,现居住地是开原市兴工路176甲幢231室,属于开原市内;5、误工证明一份,开原市锦程货贸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工种为保洁和做饭,月工资3000元;6、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为Ⅸ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1720元;7、交通费票据,金额15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谢志超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长期医嘱中是普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对证据4,被告谢志超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户口本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房照显示是农民新村,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证据5,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来证明其存在实际工作情况,因原告已是68岁老人,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对证据6,被告谢志超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是否合理,请求法院给5个工作日进行核实、答复,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7,被告谢志超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表示请法院酌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王桂兰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解放路与长征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谢志超驾驶的辽MTC3**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志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0天,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6月15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第1腰椎粉碎骨折,构成Ⅸ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9500元。另查明,辽MTC3**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开原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441.85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护理费9154.8元(101.7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702.4元(31126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计163519.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谢志超与原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志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辽MTC3**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谢志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收据及清单明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属合理性支出,应予赔偿,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先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关于误工费用,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月工资为3000元,且原告已68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天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给付。原告住院病志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按每天50元给付。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给付100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在其限定的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答复意见,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给付9000元。伤残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95577.2元(其中已扣除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28970.93元(即医疗费49441.8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57941.85元×50%);三、原告王桂兰自负28970.93元(即医疗费49441.8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57941.85元×50%);四、被告谢志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谢志超负担697.5元,原告王桂兰负担6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谢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