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28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该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思敏,该公司业务部职工。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石海。法定代表人:房进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法定代表人:石运林,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房进祥,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张丽,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房进祥之妻。被告:石运林,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被告:尹存英,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石运林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农商行)与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塑编)、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林木业)、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东、范思敏以及被告万泰塑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林木业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石运林以及被告尹存英、房进祥、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泰塑编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广林木业、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万泰塑编抵押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编号为020215201号动产抵押清单)享有抵押权,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我行与被告万泰塑编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万泰塑编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同时,我行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泰塑编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编号为020215201号动产抵押清单)为其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9361650.93元的债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阳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广林木业、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万泰塑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我行向其下达了《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还款,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万泰塑编辩称,借款属实,我公司已收到该款项。对担保、抵押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广林木业、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塑编签订(阳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020215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万泰塑编;贷款人阳谷农商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始,至2018年2月14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5.655%;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于2018年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广林木业、被告房进祥和张丽夫妇、被告石运林和尹存英夫妇分别签订(阳农商)保字(2017)年第020215201号《保证合同》,由其为万泰塑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均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泰塑编签订(阳农商)高抵字(2017)年第0202152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万泰塑编;抵押权人阳谷农商行;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在人民币玖佰叁拾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玖角叁分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万泰塑编(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020215201的动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权人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抵押财产于2017年2月16日在阳谷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鲁阳工商抵登字2017第01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万泰塑编发放借款300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万泰塑编;贷出日2017年2月16日,到期日2018年2月14日;利率4.7125‰。借款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万泰塑编的账户内,当日用于归还其上笔贷款。后因被告万泰塑编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其送达《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7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款本息。阳谷县公证处出具(2017)阳谷证民字第229号《公证书》,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后因被告万泰塑编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2017年6月16日,被告万泰塑编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5800元(利息结清至2017年4月20日),未偿还本金。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万泰塑编同意借款函、同意抵押决议、广林木业同意担保函;4、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5、保证合同三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还款通知单;7、活期存款对账单、贷款账户明细、结息说明;8、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公证书;9、万泰塑编、广林木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0、被告石运林、尹存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房进祥、张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万泰塑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泰塑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万泰塑编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万泰塑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万泰塑编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泰塑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取得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权。现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故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万泰塑编抵押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编号为020215201号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林木业、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万泰塑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五被告是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万泰塑编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五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万泰塑编追偿的权利。因《保证合同》第七条7.2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广林木业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石运林以及被告尹存英、房进祥、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7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编号为020215201号动产抵押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聊城市广林木业有限公司、房进祥、张丽、石运林、尹存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万泰塑编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晓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立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