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34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刘仁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刘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3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一、二层H座。负责人:陈德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鹏,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刘仁勇,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圳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刘仁勇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0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1679521.85元及利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仲裁阶段,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粤0304财保11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仁勇位于益田路东、高速公路北、福强路南益田豪园居4栋3001房产(房产证号:30××64),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称被执行人已迳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971790.55元,特申请本案结案处理并解除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117.9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08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2117.9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仁勇位于益田路东、高速公路北、福强路南益田豪园居4栋3001房产(房产证号:30××64)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110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尚彦卿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