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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墨磊与王洪武、王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磊,王洪武,王亚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852号原告墨磊,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洪武,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王亚飞,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东城区。原告墨磊与被告王洪武、王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磊、被告王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亚飞因春联的事情打电话骂我,要跟我理论,我等到下午3点被告也没来,我就带着妻儿回到月坛家中,之间我发了条朋友圈:别跟我耍混…我不吃这一套,被告王亚飞回复月坛见。后下午5时许被告追自原告家楼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妻子与被告母亲也参与到语言冲突中,被告王亚飞对原告妻子进行殴打,后报警等待派出所处理的时候被告王洪武下楼来一拳打到了我的左耳后部。原告因被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后此事经派出所处理,被告王亚飞被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24元、交通费25元、误工费1699.59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王亚飞辩称:对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被告王洪武是我父亲。原告墨磊与我系表亲关系。大年三十的时候原告把被告家贴的春联给撕下来了,我给原告打电话骂了原告。后来我去原告家找到原告,双方在楼梯就相互推搡,到了楼下就厮打起来,又过了会我父亲王洪武下了楼,对骂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认为原告有错在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墨磊与二被告系表亲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素有纠纷。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王亚飞因不满原告将被告家新贴的春联撕毁,与原告打电话发生争吵,并要当面理论。后原告发朋友圈称:别跟我耍混…我不吃这一套,被告王亚飞回复月坛见。下午17时许,被告王亚飞至月坛原告家楼下将原告叫下楼,双方相互撕扯。被告王亚飞将原告墨磊打倒在地,双方继续相互辱骂,后民警赶到现场。2017年5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亚飞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急诊,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擦伤皮肤擦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庭审中本院出示本院调取的事发后涉案人员派出所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对材料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1167.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原告银行卡流水、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3天,主张误工费1699.59元,被告对原告工资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对单位证明证明效力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元提供停车费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原告称被告王亚飞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穿的羽绒服损坏。被告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笔录、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证明、银行流水、事发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飞因不满原告撕毁被告家春联,与原告打电话辱骂原告后,至被告家楼下撕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亚飞应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王洪武事发时曾殴打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洪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票据经核算为1167.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证明。银行流水所示原告月工资收入事发前后并无变化。原告称其有第二份工作并提交单位证明,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因事发时间为春节假期前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25元停车费证据,被告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定为2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录像,本院对原告所述的羽绒服因此事破损的事实予以认可,财产损失费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亚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洪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亚飞赔偿原告墨磊医疗费1167.24元、交通费2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数额共计1692.24元。二、驳回原告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亚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邸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