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陈丽莹与董永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董永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495号原告:陈丽莹,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9层06号、1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董永臣,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陈丽莹诉被告董永臣、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车辆维修等费用共计5468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原告丈夫付佳驾驶原告的小汽车(车牌号:×××)与被告董永臣驾驶的小货车(车牌号:×××)在通州区于家务路口东400米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交警队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董永臣全责。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车辆维修花费共计54682元。现被告不予赔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董永臣的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2000元已经打到董永臣卡里了。被告董永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分配,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陈丽莹将车辆送至北京达世行北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陈丽莹支付汽车修理费54682元。后保险公司将交强险的2000元打入了董永臣的卡中。经核实,陈丽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汽车修理费5468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打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永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董永臣驾驶车辆与付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丽莹的车辆受损。董永臣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永臣应赔偿陈丽莹的财产损失。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打入了董永臣的账户,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赔付义务。对于陈丽莹要求董永臣支付修车费546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臣给付原告陈丽莹车辆修理费54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董永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