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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老胖”(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宝坻区八门城镇×村东宝芦公路南侧,盗走冯某停放在此的冀B×××××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张某经预谋后,驾车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镇×村北,盗走李某停放在此的无号牌兰色“大江”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案发后,被告人所盗面包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面包车等物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张某的供述笔录,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