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彭建钦诉李娟及罗昆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钦,李娟,罗昆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132号 原告:彭建钦,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李娟,女,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第三人:罗昆昆,男,汉族,1981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彭建钦诉被告李娟及第三人罗昆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钦,被告李娟及第三人罗昆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建钦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本着公平公正的前提,原告与被告签订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8栋房屋买卖合同,当场交给被告定金5万元。现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配合履约,不配合办理此交易的相关手续,请求判决。 被告李娟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产系答辩人与其丈夫罗昆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出售房屋时,答辩人丈夫并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答辩人签字,共有人罗昆昆并未签字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当罗昆昆得知后,于2017年1月8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拒绝追认,不同意出售房屋,该挂号信被答辩人本人已签收,故本案房屋合同无效。二、被答辩人未善意取得财产。根据《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满足以下条件:1.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2.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3.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交付或者登记。被答辩人未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房产也未转移登记,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产,故被答辩人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未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条收款人处签名是空白的,没有答辩人的签字,中介向答辩人出具收据记载“定金在房东交付权证(国土证或者房产证)后交还于房东”。5万元定金是被答辩人直接交给中介作为定金托管,答辩人未实际收到5万元定金。该收条系被答辩人当时要求答辩人才出具的,但该收条并非实际收到定金的意思表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昆昆述称:被告有抑郁症,被告是在与本人吵架之后带着小孩跑到中介公司并在中介公司的人围绕下签订的合同,本人不同意卖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8栋1901号房屋(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所有权人为被告;建筑面积144.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8.12平方米、分摊面积26.16平方米)系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共有。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131万元购买被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188号藏珑湖上国际花园2-8栋1901号房屋;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购房款以商业贷款付款,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前办理贷款等相关手续;原告支付居间费2.62万元给长沙新梦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居间费1.31万元给长沙新梦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收房时间为收齐全款日;应缴的税、费等由原告承担;备注中明确被告的中介费协商为1.08万元,本房所带车位一起出售,售价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购房定金交给长沙新梦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出具一张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的收条,因第三人不同意出让房屋,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因涉案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对于属于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份额则必须取得第三人的授权或在签订合同后得到第三人的追认;在第三人未授权给被告的前提下,被告无权处分第三人的房产份额;因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让涉案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建钦要求被告李娟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辉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