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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万立山与聂孝飞、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立山,聂孝飞,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7号原告:万立山,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孝飞,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东城小区16#-18#。法定代表人:赵山,职务: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负责人:管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公司员工。原告万立山诉被告聂孝飞、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立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被告聂孝飞、被告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操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立山诉称:2016年8月2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聂孝飞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X017线65公里100米时,与原告万立山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立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20号,鉴定其所受伤害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180天;护理60日;营养6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聂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二系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262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聂孝飞辨称:事故发生后垫付款4421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我单位与事故车辆皖N×××××仅为加盟关系,皖N×××××车辆实际车主为郭本春,身份证号码,故我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具体待质证时说明,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无依据,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主体适格;证据三、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以及相关赔偿数据要求的依据;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七、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查询单、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相关赔偿数据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费花销情况。被告聂孝飞、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关于本案原告住院治疗花费、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被告垫付款、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车辆保险等方面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七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查询单、工资表、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予以认定。原告万立山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聂孝飞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行驶至X017线65公里100米时,与原告万立山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立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聂孝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立山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200.6元(含聂孝飞垫付款442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伤情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被告六安正时达城市配送有限公司系皖N×××××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聂孝飞驾驶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万立山发生碰撞,造成万立山受伤。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聂孝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查询单、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安徽顺安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万立山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0.6元(含聂孝飞垫付款4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60天)、误工费20400元[136元(建筑行业标准计算)×15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000元(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合计105054.6元(含聂孝飞垫付款4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立山各项费用97424元(含聂孝飞垫付款4421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立山各项费用5630.6元;三、被告聂孝飞赔偿原告万立山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万立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