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普金雄、李爱芹诉朱晓华、杨冬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金雄,李爱芹,朱晓华,杨冬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343号原告:普金雄,男。原告:李爱芹,女。被告:朱晓华,男。被告:杨冬莉,女。原告普金雄、李爱芹与被告朱晓华、杨冬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金雄、李爱芹、被告杨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华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永仁县永定镇花箐组88号4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二被告夫妻享受国有林场职工优惠政策购买永仁县永定镇花箐组88号4幢1单元101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3.15平方米。同年2月4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以860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二原告,并约定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后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二原告负担,后二原告于2012年2月4日、2月18日、2013年11月9日、2015年12月1日分四次向二被告支付了86000元的房屋价款,另外约定为二被告支付了1800元办理房屋产权证费。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补签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承认二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华、杨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普金雄、李爱芹办理位于永仁县永定镇花箐组88号4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晓华、杨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