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伊松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伊松,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807号原告:刘伊松,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88169276N。法定代表人:冯新运。原告刘伊松诉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变更交房期限,按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底向原告交房;2、判令被告对马龙运借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标准从2014年元月2日到判决之日)抵原告第二期购房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告到嵩县金山水岸项目售楼部看房,经售房工作人员介绍并观看施工现场后,原告选定第二期工程7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决定购买。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正式认购书,原告于当天向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定金1万元,2013年5月18日又交付购房款100190元,两次共计交付110190元。按照房屋认购书约定,第二批款应在商品房砖砌分隔后交付,但2014年6月底分隔完毕后没有人收缴第二批款,售房部也关门停业,致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马龙运是金山水岸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之前与其认识。2014年元月2日原告路过项目部工地办公室时,看见几个人围着马龙运要工资。后马龙运把原告叫至办公室,称让原告借点钱给他打发下工人工资,所借款项可抵原告的购房款,并拿出金山水岸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和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称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和全权代表人。原告看过这些资料后,就同意借给马龙运10万元钱。马龙运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份,原告找不到马龙运,就去找振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运。冯新运看过借条后说这钱应当抵原告的购房款,认可此事,但一直未转换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刘伊松与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金山水岸正式认购书》,约定原告刘伊松购买嵩县金山水岸花园7号楼1单元402号房,建筑面积133.08㎡,认购总价(优惠价)人民币275476元,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一期认购款110190元(含定金);内部墙体分隔后付清二期认购款137738元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2013年5月18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00190元,两次共计交付110190元。后该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另查明:嵩县金山水岸花园项目系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项目,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运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因嵩县金山水岸花园项目施工需要,特为该项目办理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嵩县金山水岸花园第四项目部,授权委托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龙运先生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经营嵩县金山水岸花园项目的一切开发事宜,所有债权、债务及该项目开发所需的一切权属确认,以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龙运先生签认为准,由此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我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次日(2010年6月20日)签订联合开发合同。2014年元月2日,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伊松现��壹拾万元整,月息3分,此借款含本息。到交房时抵金山水岸7号楼1单元402室购房款,7号楼1单元402室作此借款抵押”。后原告无法联系马龙运,就拿马龙运出具的借条去找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新运,冯新运对该10万元借款应抵购房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另查明:本院民一庭2016年受理了原告史海民诉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民一庭作出了(2016)豫0325民初48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交房时间变更为2017年11月底。史海民所购买房屋与本案原告刘伊松所购房屋系同一栋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伊松与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系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刘伊���按照约定交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交房期限变更为2017年11月底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马龙运作为嵩县金山水岸花园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借条中承诺该笔借款本息抵原告第二期购房款,该行为系原告刘伊松与马龙运之间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新运对该笔10万元借款本息抵原告第二期购房款一事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属约定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第二期房款的交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被告亦无书面通���原告交纳第二期房款的证据,故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愿意履行交付第二期房款之日,利息应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伊松与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金山水岸正式认购书》继续履行,交房时间变更为2017年11月底;原告刘伊松出借给马龙运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共计168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抵原告刘伊松第二期购房款;驳回原告刘伊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嵩县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晓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