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伍燕、罗英汉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燕,罗英汉,江文丽,罗汉惠,任发君,潘开蓉,谢从贵,何贵华,乐永芬,张苟云,宋军,龙群华,魏明康,刘琼英,赵景惠,陈学萍,李永慧,杨宗英,付秀清,李代玉,王建华,罗桂芳,李志如,黄碧芳,罗玉辉,杨安群,宁清秀,周治芳,陶学华,李碧群,王琼娥,张绍君,辛玉英,罗华英,潘开如,罗华丽,李娟,川侨服装合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清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伍燕,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英汉,女,汉族,195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江文丽,女,汉族,1955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汉惠,女,汉族,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任发君,女,汉族,1955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潘开蓉,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谢从贵,男,汉族,1950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贵华,女,汉族,195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乐永芬,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苟云,女,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宋军,女,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龙群华,女,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魏明康,男,汉族,1951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琼英,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赵景惠,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陈学萍,女,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永慧,女,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宗英,女,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付秀清,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代玉,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建华,女,汉族,1959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桂芳,女,汉族,1958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志如,女,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黄碧芳,女,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玉辉,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安群,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宁清秀,女,汉族,1952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周治芳,女,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陶学华,女,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碧群,女,汉族,1956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琼娥,女,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绍君,女,汉族,1957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辛玉英,女,汉族,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华英,女,汉族,1960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潘开如,女,汉族,1952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罗华丽,女,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李娟,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川侨服装合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鲤鱼沱。法定代表人:黄文泽。伍燕等37人因申请川侨服装合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侨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清申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川侨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营各方分别为: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灌县服装厂(后更名为都江堰市服装公司,下文统称灌县服装厂)、香港华侨投资实业公司。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川侨公司的营业执照。伍燕等37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载明:工作单位“川侨服装公司”,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上加盖了都江堰市服装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川侨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作为川侨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可在川侨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申请其强制清算。结合伍燕等37人的申请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川侨公司合营方分别为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灌县服装厂、香港华侨投资实业公司,伍燕等37人并非川侨公司股东;其次,伍燕等37人认为其系川侨公司职工,川侨公司拖欠其工资等费用,但从其提交的《社保证》载明内容可知,虽工作单位一栏为“川侨服装公司”,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为都江堰市服装公司,并非川侨公司,伍燕等37人主张其与川侨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系川侨公司职工证据不足。故伍燕等37人申请川侨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不适格,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伍燕等37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伍燕等37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对川侨公司的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鼓励公司在出现清算原因时通过寻求强制清算等保护途径进行拯救和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立法精神。涉及公司清算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是公司债权人,还包括公司的股东、职工等。若公司不清算,职工拿不到拖欠的劳动报酬,股东不清楚公司是否有盈余,所以公司职工和股东与公司清算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川侨公司的职工申请清算,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吊销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基本原则。二、一审裁定忽视了川侨公司的特殊性,适用法律不当。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公司。灌县服装厂是川侨公司的中方合营者,该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资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即使认定上诉人作为灌县服装厂的职工申请清算,上诉人也是中方合营者的股东。在川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作为川侨公司的合营者股东,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清算。综上,上诉人在无力自救的情况下寻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只有这样才能打破公司僵局,切实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及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但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其股东或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川侨公司于2001年12月17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了解散事由,川侨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有权申请其强制清算。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川侨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方为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灌县服装厂及香港华侨投资实业公司。灌县服装厂系集体企业,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川侨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利应由其独立行使。伍燕等37人作为灌县服装厂的职工,并非是川侨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不能代替灌县服装厂行使作为川侨公司股东的权利。因此,伍燕等37人既非川侨公司的股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川侨公司的债权人,伍燕等37人申请川侨公司强制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伍燕等37人要求人民法院受理其对川侨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邓长玉审判员 许 静审判员 兰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 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