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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保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英,女,1972年8月2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小河边*组***号。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12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云050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保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保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保英在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小河边9组张某家,二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约1.38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保英在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小河边9组张某家,向吸毒人员王某、段某贩卖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粒,约重0.594克。2、2015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保英在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小河边9组张某家,向吸毒人员王某、段某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粒,约重0.792克。2015年12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隆阳区河图镇打渔村小河边9组张某家将被告人张保英查获。案发当日,经对被告人张保英尿样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保英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保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保英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上诉人张保英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身体有病需及时治疗,女儿高考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保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保英的通话清单,证人王某、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保英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诉人张保英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保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向他人贩卖,约重1.38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保英关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身体有病及家庭困难等上诉理由均不是法律规定可从轻的情节,故上诉人张保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保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杨 福 元审判员 唐 悄 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