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灏与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灏,吴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65号原告:李灏,男,汉族,出生于2001年9月8日,住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理人:徐春生,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2月26日,住甘肃省武威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10月2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李灏与被告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春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1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吴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文昌路南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原告李灏发生刮撞,致行人原告李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1、面部裂伤;2、唇裂伤;3、髁突骨折;4、牙齿冠折;5、右侧骶骨撕脱骨折;6、外耳道前壁骨折(右侧);7、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灏无责任。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3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63377元。被告吴明无辩称与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吴明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文昌路南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李灏发生刮撞,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凉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面部裂伤、唇裂伤、髁突骨折、牙齿(9棵)冠折、右侧骶骨撕脱骨折、外耳道前壁骨折(右侧)、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灏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灏后续治疗需行口腔牙冠修复术,后续治疗费合计73500元。2017年5月10日,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李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小型轿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且被告吴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李灏的损失由被告吴明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7082.8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3223.56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系城镇居民,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人计算,参照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骨折的实际伤情酌定护理天数为30天。其护理费为:39220元/年÷365天×30天=3223.56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711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9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90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5、交通费19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每天10元,住院19天,交通费为:10元×19天=19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求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51386元。按照2017年甘肃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693元/年×10%×20年=51386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鉴定费3200元。有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发票在卷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400元,其中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向法院提供,且与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类同,属于重复鉴定,其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其诉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李灏因交通事故而残疾,使其本人和近亲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73500元。有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2672.44元,由被告吴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赔偿原告李灏医疗费7082.88元、护理费322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3500元,共计1426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灏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被告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建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