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薇薇与杨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薇,杨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981号原告:张薇薇,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杨守亮,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张薇薇与被告杨守亮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薇薇,被告杨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950元;2、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杨守亮向原告张薇薇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守亮辩称,被告杨守亮同案外人蒋某共同向原告张薇薇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蒋某使用8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守亮使用,由于案外人蒋某未偿还该笔借款,导致被告未能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薇薇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守亮向原告张薇薇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杨守亮签订借款协议后,收到该笔借款。被告杨守亮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书写,但借款本金原告仅给付92500元,且已经按照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共计22500元的利息。本院质证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鲁某出庭的证言,拟证明该笔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杨守亮取走及被告杨守亮签订借款协议的情况。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杨守亮向原告张薇薇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被告杨守亮收到该笔借款后,又为原告张薇薇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守亮同原告张薇薇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为原告张薇薇出具的收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守亮向原告张薇薇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张薇薇要求被告杨守亮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被告杨守亮辩称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为92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杨守亮辩称其已经按照月利率7.5%,向原告支付了22500元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1.5%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守亮应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张薇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守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薇薇偿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5元,由原告张薇薇负担67.9元,由被告杨守亮负担11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