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孟文香与唐再全、旦旺磋、唐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文香,唐再全,旦旺磋,唐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文香,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再全,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旦旺磋,女,1959年8月1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建华,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松潘县。上诉人孟文香因与被上诉人唐再全、旦旺磋、唐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孟文香与案外人马利群、马富强订立车辆买卖协议后交付了该车辆,并由孟文香之夫、被上诉人唐建华经营管理,因此对车辆的交付已完成,物权变动已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唐再全作为车辆买卖协议外的第三人,依据其一审辩称购买车辆的购车款由其交予孟文香,孟文香再向外支付的陈述,可知唐再全知晓孟文香购买车辆并已交付的事实,因此唐再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孟文香可以诉唐再全返还原物,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前提为有权处分,本案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邓义平,孟文香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及支付购车款的相对人为案外人马利群、马富强,马利群、马富强在交付车辆时是否为有权处分,未予查明,因此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孟文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卉佳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王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