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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于飞与杜金忠、徐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飞,杜金忠,徐茜,刘良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34号原告:于飞,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李成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忠,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徐茜,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住镇江市。被告:刘良正,男,汉族,1978年2月4日生,住镇江市。原告于飞诉被告杜金忠、徐茜、刘良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忠、徐茜、刘良正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金忠与徐茜是夫妻关系,因为经营需要周转,被告杜金忠向原告借款,借款30万元,期限为10天,由刘良正提供担保。原告以9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还有291000元通过原告工行卡转账给被告杜金忠,原、被告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杜金忠、徐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判令被告刘良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忠、徐茜、刘良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杜金忠、徐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300000元,逾期则双倍罚息,被告刘良正在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杜金忠现金9000元,被告杜金忠出具收条,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杜金忠2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发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单、收条、催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金忠、徐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杜金忠、徐茜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金忠、徐茜按照五年期的年利率双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被告借款的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13.6%的年利率从2012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良正在合同上签名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杜金忠、徐茜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忠、徐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3.6%的年利率计算)。被告刘良正对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456元,由被告杜金忠、徐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