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李华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轩,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住太原市。2004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时间:2017年2月8日4时许;2017年2月12日4时许;2017年2月21日20时许;2017年2月23日4时许;2017年3月1日1时许。2、地点: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阳光小区内;太原市小店区东岗路机床宿舍小区内;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北张小区22号楼下3单元一层楼道内;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橡胶厂宿舍12号楼2单元门口;太原市迎泽区老军营南区19号楼3单元门口。3、手段:秘密窃取。4、赃款或赃物:盗窃被害人穆某蓝色邦德富士达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1800元);盗窃被害人义某蓝绿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1449元);盗窃被害人高某1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2150元);盗窃被害人高某2蓝色赛雅牌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2600元);盗窃被害人白某迷彩色爱玛电动车一辆(购价人民币2800元)。5、退赃情况:案发后,赃物均未被追回。6、在案证据: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李华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1、定罪:被告人李华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2、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法律依据及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执行情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效民陪审员 高红赞陪审员 任思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孟繁蓉速录员 聂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