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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康与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2687号原告:徐康,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本发。诉讼代表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康与被告池州洁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被告池州洁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要求自行和解扣除审理期限四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2396800元【其中借款本金9600000元,利息2796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此后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时任池州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向原告借款96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4.8%。该笔借款由被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李进、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60万元借款。2016年6月27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此后,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于2016年11月8日送达(2016)洁源破管字第17-15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故诉至法院。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辩称: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一笔本金960万元及利息288万元的保证债权。管理人在核查债权中,主债务人李进提出银行流水系倒账,并非真实民间借贷,管理人结合李进的资金流向陈朝辉、刘敏等与徐康有特定关系人的账户的实际情况,认为主债权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6月27日之后的利息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其主张本案所涉资金倒账行为为借新还旧不符合常理有违日常经验法则,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李进签名明显与其真实的签名笔迹不同,李进亦提出系伪造,管理人认为如查实李进签名系伪造,应当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另外,如决议属实,因刘启瑞为赵德龙所持有池州洁源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两股东均与债务有利害关系,应由另一股东陶鸣表决,该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债权人利益,且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保证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出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对象,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予以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和安徽洁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被告虽提出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李进的签名,李进本人不予认可,明显是模仿签字,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安徽洁源集团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虽提出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举出,其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用。至于该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在案佐证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法判定。原告举出的2013年6月至2014年10日间转款凭证复印件,及部分借条和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出对其中无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的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主张的以新还旧不能成立,如借新还旧,借款人应向保证人披露。经查,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均无相关原件以核对。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材料中的转款凭证复印件,虽和本院在审理(2016)皖1721民初2688号吕家翠诉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致,但其中部分转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李进本人,且它们不能独立反映原告所述的刘启瑞与李进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徐康与池州洁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池州洁源公司、含山洁源公司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进的借款金额为9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由池州洁源公司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徐康即先后向李进位于含山农商行的银行账户转款550万元和410万元,李进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550万元在进入李进的银行账户后,即又通过徐康岳母吕家翠姐姐家的儿子陈朝辉、徐康妻子刘敏的银行账户回到徐康本人的银行账户;上述410万元在进入李进的银行账户后,即通过刘敏、吕家翠的银行账户转至刘启瑞银行账户。2016年6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池州洁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在债权申报期内,徐康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2016年11月8日,管理人向徐康送达(2016)洁源破管字第17-15号《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以借款未实际发生,而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因而成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康称,他岳父刘启瑞一直参与池州洁源公司洁源城项目开发。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李进、池州洁源公司多次向刘启瑞借款总计5000余万元,全由池州洁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4月,为理清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商定以借新还旧的形式结清之前的债务,建立新的借款关系。鉴于前述5000余万元中有2000万元以吕家翠名义对外所借,960万元以他名义对外融资,为了给各自债权人一个交代,双方协商分别由吕家翠出借2000万元、他出借960万元、刘启瑞出借1500万元,合计4460万元给李进,以用于归还李进及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之前欠付刘启瑞的借款。为了反映李进实际上向他借了钱,便做了银行交易流水。他出借给李进的960万元最终又从李进的银行账户转回到刘启瑞的银行账户,只是以新还旧的过程,而不是虚假的倒账行为。李进在本院审理刘启瑞诉池州洁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向其核实时称,他本来只欠刘启瑞一个人钱,大概2700、2800万元左右,他还了1000多万;刘启瑞在拿到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那几天,除了以自己的名字,还以吕家翠、徐康的名字,共倒了4550万元的账。另查,池州洁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成立,股东为马鞍山市华润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其中赵德龙是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法定代表人为李进。2014年11月27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陶鸣。2015年7月24日,池州洁源公司股东再次变更,为赵德龙、安徽洁源集团。安徽洁源集团2012年2月21日成立,股东为李进、尹传波。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进、李月先。2016年4月16日,池州洁源公司、安徽洁源集团对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均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两公司股东会虽均同意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在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认可的人员仅为李进、赵德龙,在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认可的仅有李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96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款项960万元是否为借新还旧的问题。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并不增加新的贷款规模,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本案庭审中,徐康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他或刘启瑞与李进、池州洁源公司之间之前“旧”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李进虽自认其与刘启瑞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自认金额与刘启瑞自认以吕家翠、徐康等人名义所作的账目流水总金额(包含案涉借款金额在内)明显不符。故,依据徐康举出的证据材料,案涉款项不能视为借新还旧,亦不能证明其与李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关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池州洁源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者债务提供担保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且与之有关的股东不能参与该项表决。故,无论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进行担保,都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其中,隐名股东刘启瑞的股权代持人赵德龙不能参与池州洁源公司股东会对该事项的表决,李进不能参加池州洁源公司控股股东安徽洁源集团股东会对该事项的表决。因此,徐康庭审中举出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证明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所作出的担保行为有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池州洁源公司对案涉款项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因池州洁源公司对担保行为无效无过错,徐康非善意,故池州洁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徐康向本院提出的确认其对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396800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81元,由原告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秋江支行,开户账号:06×××66,收款单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审判长  阮文生审判员  杜许群审判员  叶宏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泽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