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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董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董海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644号原告: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746-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陈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英,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海英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购房合同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S0022424《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被告董海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董海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仑区太河路的东一时区大厦第3幢1408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款688259元,签约时即2011年2月22日付房款344259元(含定金30000元),余款34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即2011年3月3日前,被告应向按揭银行提供完整的按揭贷款资料,并保证申请资料符合按揭贷款银行要求,��达到按揭放贷条件之日起30天内,被告应促成按揭贷款银行把该商品房的按揭贷款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逾期视作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违约,原告选择依法解除合同的,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之日起第七天则该合同即予解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妥撤销备案或预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已支付房款344259元(含定金30000元),剩余款项344000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北仑新区时刊上刊登公告,载明“董海英等分别订购东一时区房屋,未履行订购单和合同,现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申明没收定金并重新出售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仑新区时刊公告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及时办理银行按揭并支付房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网签备案撤销手续。被告董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2242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董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宁波东方石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S0022424《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撤销手续。本案受理费10683元,由被告���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审 判 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戚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