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1445号原告: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津滨大道31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天津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焦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7716783.46元及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21356.66元;2.被告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71678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两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4-0026),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工用铜线坯300吨,由被告自提货物。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提取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对账,截止到2015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716783.46元、逾期付款利息1121356.66元。后被告未再履行给付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被告辩称,双方自2011年至2013年间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共签订了21份买卖合同,其中有9份买卖合同对于铜线坯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其中一份合同。被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对账显示的欠款本金中871378.9元是被告因之前履行中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该部分款项不应被计入欠款本金,实际被告尚欠本金仅为6845404.56元。此外,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买卖合同》、《对账明细》、《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编号为2013-04-0026),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工用铜线坯300吨,单价为55615元每吨,总货款为16684500元(以2013年4月2日上海有色网公布的现货报价加1000元每吨作为最终结算价格)。提货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自提货物,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付款方式为被告提货当日起七日内以银行电汇方式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在15日内(含15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在15日以上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200%的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分次自原告处提货铜线坯共计300吨。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向被告开具了票号为01706486、01706487、01706488、00043188、00043182、00043183、00043184、00043185、00043186、00043187、00541105、00541106、00541107、00541108、00541109、00541110、00541111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欠本金7716783.46元,电力线材未开金额(逾期利息)1121356.66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货款。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并均认可以该时间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同时,原告认可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铜线坯交付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义务,被告对货物交付未提出异议,其应依约履行全部货款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欠付数额并非全部货款本金,对此,被告未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货款本金的欠款数额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16783.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给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虽双方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辩称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低,原告认可调低,本院亦予以照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起算时间,鉴于双方均认可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3年11月25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货款7716783.46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716783.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大无缝铜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22元,由被告保定天威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