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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4年1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某单元某层电梯间内,因与女朋友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酒后随意踢踹该单元外侧电梯门,致电梯受损;经评估,被损毁电梯价值人民币17924元;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5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传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赔偿及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新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