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10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庆与张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张天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0852号原告:胡庆,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刚,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庆与被告张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和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羽,被告张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诉称,2016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叫至重庆市永川区桂山公园旁的一茶楼里谈事情。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强迫原告写下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被告通过胁迫的方式强制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张天刚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银都洗浴会所,共投资39万元;2016年5月7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决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原告接收洗浴会所并自行处理洗浴会所的转让事宜;被告没有胁迫原告,原告在出具借条后反悔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院起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7日,胡庆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天刚胁迫胡庆出具借条,借条有以下不符合常理的地方:(1)借条载明收到现金16万元,但是双方没有交易记录;(2)借条载明2016年5月22日归还,根据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份额的转让;(3)借条右下角载明“包括转银都洗浴会所”,说明16万元中有部分是银都洗浴会所的转让费;(4)如果16万元仅是指银都洗浴会所的转让费,胡庆应向张天刚出具欠条,而不是出具借条。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缓刑罪犯义务告知书一份,拟证明:(1)胡庆与张天刚合伙经营银都洗浴会所期间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追究刑事责任。胡庆出具借条时正在缓刑期间;(2)银都洗浴会所从2015年6月起未再经营;(3)银都洗浴会所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胡庆不可能接收张天刚转让的合伙份额继续经营银都洗浴会所。3.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拟证明胡庆曾于2016年5月7日去派出所准备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胡庆第二天再去报案。胡庆便于2016年5月8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报案。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对赵昌志、胡庆、张天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胡庆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对胡庆、张天刚和在场人赵昌志进行了询问;(2)胡庆与张天刚在茶楼见面的目的不是商量胡庆接收张天刚合伙份额的问题,而是与其他人商量转让银都洗浴会所的问题;(3)胡庆和张天刚在茶楼发生争执并动手;(4)张天刚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带了几个人一起去茶楼;(5)胡庆见张天刚带的人多,为了脱身,才出具借条。5.胡庆录制的赵昌志的视频资料,拟证明胡庆被张天刚胁迫出具借条,赵昌志在视频中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一致的。被告张天刚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胡庆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对合伙进行的清算。对证据2无异议,张天刚与胡庆合伙经营银都洗浴会所也被判处缓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胡庆没有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到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常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胡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胡庆举证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胡庆在公安机关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视频中的证人系赵昌志。即使视频中的证人系赵昌志,赵昌志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视频系胡庆录制,胡庆存在诱导证人的行为。被告张天刚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民警对赵昌志、胡庆、张天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胡庆在2016年5月8日和5月11日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胡庆在2016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天刚带了十几个人去茶楼,在2016年5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张天刚带了八个人去茶楼;(2)赵昌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胡庆和张天刚在茶楼打了起来,而胡庆在2016年5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敢还手,二者的陈述不一致;(3)张天刚是受胡庆邀约到茶楼协商银都洗浴会所的转让事宜;(4)张天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准备用手扇胡庆,由于被人拦住,没有扇到;(5)张天刚没有采取暴力强迫胡庆写下借条。2.(2016)渝0118民初91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1)胡庆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张天刚威胁他,他害怕”才没有在当天报警,而胡庆在本案中陈述是因为派出所下午不接警才于第二天去报警,二者相互矛盾;(2)胡庆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双方共投资银都洗浴会所35万元,张天刚出资15万元,胡庆出资10万元,欠装修公司装修款10万元。胡庆与张天刚协商后,胡庆接手银都洗浴会所,按照投资款35万元的一半再扣除折旧费后,胡庆再支付张天刚16万元符合常理。3.证人王诗奎的证言,拟证明王诗奎和廖垂昭与张天刚一起到茶楼与胡庆商量转让银都洗浴会所的事情,张天刚没有胁迫胡庆,胡庆系自愿出具借条。4.证人廖垂昭的证言,拟证明王诗奎和廖垂昭与张天刚一起到茶楼与胡庆商量转让银都洗浴会所的事情,张天刚没有胁迫胡庆,胡庆系自愿出具借条。5.张天刚书写的银都洗浴会所投入清单,拟证明张天刚向银都洗浴会所投资138800元,胡庆只负责承担装修费用。6.曾凡春出具的说明、永川区鸿松源茶楼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曾凡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雷腾燕的证言,拟证明雷腾燕系永川区鸿松源茶楼(由个体工商户曾凡春经营)的服务员,2016年5月7日其为胡庆和张天刚所坐的包房服务,雷腾燕没有看到胡庆和张天刚发生冲突及抓扯。原告胡庆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银都洗浴会所2015年8月装修完毕,2015年9月胡庆和张天刚就因为容留卖淫被逮捕。对证据2无异议,张天刚在(2016)渝0118民初91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两位证人均系张天刚的朋友,与张天刚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张天刚自己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曾凡春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雷腾燕的证言有异议,雷腾燕系茶楼的服务员,不可能知道包房里发生的事情。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赵昌志进行了调查。赵昌志陈述:“刘二娃”想接手银都洗浴会所,让其作为中间人与胡庆在永川区鸿松源茶楼协商转让事宜,在协商中其才知晓银都洗浴会所系胡庆与张天刚合伙经营的,便让胡庆通知张天刚到茶楼一起协商。张天刚带了五六个人到了茶楼,其中有两个人身上还有纹身。张天刚要求胡庆接手银都洗浴会所,由胡庆支付张天刚16万元,并让胡庆出具借条。胡庆开始不同意,与张天刚一起的人便说“如果胡庆不出具借条,就要搞整胡庆”。胡庆只好出具了借条。胡庆与张天刚在协商时发生了争吵,张天刚打了胡庆一下,胡庆还了手,之后被赵昌志制止了。胡庆在出具借条后的晚上打电话告诉赵昌志其想报警,赵昌志让胡庆自己决定。胡庆于第二天到派出所报了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胁迫下出具借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明显不利,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合伙经营银都洗浴会所,原告认为双方共出资35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15万元,还欠装修公司装修费10万元未付。被告则认为双方共出资38万元,被告出资19万元,原告出资92000元,另外有10万元的装修费未付,由原告负责支付装修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开办银都洗浴会所至少共出资25万元,另外欠装修费10万元未付。依照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经清算后散伙,由原告接手银都洗浴会所,原告向被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另外由原告负责支付10万元的装修费。由此,如果由原告接手银都洗浴会所,原告就应承担26万元的债务。这对原告明显不利。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自己明显不利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其受到胁迫出具借条的可能。二、证人赵昌志的证言比证人王诗奎、曾垂昭、雷腾燕的证言更具有证明力。赵昌志在原告出具借条第二天在公安机关做了询问笔录,赵昌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本院对其调查时的陈述一致。赵昌志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而王诗奎、曾垂昭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雷腾燕作为茶楼的服务员,没有一直待在包房,也没有见到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其陈述原、被告没有发生争吵、打架纠纷,而该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双方发生了争吵相互矛盾。证人王诗奎、曾垂昭、雷腾燕的证言无法使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程度,故该证据不应成为定案的依据。经过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核,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原告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志,原告作为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借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胡庆于2016年5月7日向张天刚出具的金额为16万元的借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出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