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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松华与张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松华,张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2763号原告:俞松华,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操(系俞松华父亲),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张南良,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松华与被告张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南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200元,共73个月计利息14600元,月利息2分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2.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半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张南良未作答辩。原告俞松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南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张南良向原告俞松华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半计算。被告张南良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俞松华与被告张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南良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即年利率24%,但原告俞松华已主动将利息请求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可以照准。综上,原告俞松华要求被告张南良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松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1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张南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婕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