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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与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823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30212602046246)。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果艺场。经营者:周成国,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飞,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财务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3018947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洞桥镇石臼庙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美,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时因被告已经停业,本案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在一月内支付原告价款24034.75元,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92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6月起就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价款34034.75元,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15000元,在2017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届期后,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24034.75元至今未付。因区域划并,现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已改为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1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价款34034.75元,由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15000元,在2017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销售凭证若干份,主要载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向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供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5、6月起就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2月27日,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协议书一份,约定: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应付原告价款34034.75元,在2017年1月10日前付15000元,在2017年1月1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届期后,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0000元,余款24034.75元至今未付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宁波市鄞州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现已改为被告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直接证据,但本院经审查后,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价款34034.75元,但被告在届期后仅支付部分价款,未付清拖欠的剩余价款24034.75元,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价款24034.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100元,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横溪圣光塑粉加工厂价款2403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22.78,合计25957.5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9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曹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