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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39号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于某。被告李某、被告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环山路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46586298Y。主要负责人:霍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李某及被告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31.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李某驾驶鲁F×××××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沿滨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与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而入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治疗。烟台市牟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553901.88元,被告李某累计支付医疗费20000元。鉴于被告李某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比例应按70%计算,扣除被告李某已付2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70731.32元。原告由此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等待实际发生明确数额后另行主张。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于某辩称,涉案车辆属于借用给被告李某使用,车辆驾驶实际是被告李某控制,发生事故我方没有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2.同等责任原告属于行人,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20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滨海东路牟平区东海城小区北,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崔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李某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被告李某、原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被告李某系借用被告于某车辆使用。原告称涉案车辆驻车制动不合格,被告于某作为车主将有瑕疵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李某、被告于某对此提出异议,称驻车制动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的行车制动合格,灯光系统合格,就能确保行车安全,不同意被告于某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鲁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53881.88元,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被告李某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于某称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李某与原告崔某于2016年8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夜间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被告李某驾驶高速运行车辆行驶在道路上较之作为步行的原告对道路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李某使用,虽然该车驻车制动不合格,但驻车制动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经济损失的产生并无因果关系,该车辆行车制动合格、灯光系统合格,若被告李某没有过错行为是可以保证安全行驶的,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作为车辆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70%理赔,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553881.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已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547881.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380717.31元,以上合计390717.31元。原告仍有其他经济损失需另行主张,其在本次诉讼中扣除被告李某已垫付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经济损失共计37071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李某、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皓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