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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玉飞、周玉玲等与余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飞,周玉玲,杨选芳,余时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7592号原告:周玉飞,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玉玲,女,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选芳,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时梅,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周玉飞、周玉玲、杨选芳与被告余时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周玉飞、周玉玲、杨选芳诉称,原告周玉飞、周玉玲系案外人周金水子女,原告杨选芳系周金水母亲;周金水于2016年6月14日死亡。被告与周金水原系再婚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周金水补偿被告100,000元。但被告与周金水离婚后,周金水于2014年至2016年间通过银行转账共给付被告946,946.01元,其中846,946.01元应属于被告不当得利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余时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于2016年8月9日将户籍从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洪桥村黄家湾1号迁入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官桥村XXX号,并于2017年3月13日从上海辞工回户籍地工作并居住,故其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为此,被告提供大众出租营运九分公司员工调动(退工)内部巡回单、户口簿、婺源县秋口镇官桥村民委员会及婺源县公安局秋口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所述。据此,被告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坚持要求按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此类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虽提交了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居住地址为嘉定区华亭镇华旺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当本院以该地址向被告寄送诉讼材料时,被邮政公司以“收件人回老家”为由退回;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综上,原告就本案起诉时,因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时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