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70号原告: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后现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朝阳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海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