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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财与杨阳、白红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94号原告:曹财,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阳,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红梅,女,1990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乌力吉,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财与被告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6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二分给付利息,直至给付完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在曹财处赊购化肥,欠款26000元,当时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为曹财出具欠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及利息,此款到期后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未履行给付义务。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未作答辩。曹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合同一份,证明杨阳、白红梅、杨乌力吉欠曹财化肥款26000元的事实。对曹财提交证据认定:该证据中杨阳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白红梅及杨乌力吉未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因此,该证据仅能够证实杨阳欠曹财化肥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杨阳欠曹财化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其它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曹财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杨阳在曹财处赊购化肥,欠款26000元,当时杨阳为曹财出具欠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2016年11月20日付款,逾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杨阳在该合同中签名并捺印,白红梅及杨乌力吉未在欠款人处签名及捺印。此款到期后杨阳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曹财与杨阳的之间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曹财将化肥交付给杨阳后,杨阳应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由于杨阳逾期未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杨阳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白红梅及杨乌力吉在合同中未签名及捺印,且曹财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对曹财向白红梅及杨乌力吉主张化肥款26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曹财向杨阳主张化肥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此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5日内,被告杨阳给付原告曹财化肥款26000元,并以26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曹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曹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会峰审 判 员  白万书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