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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春生、占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生,占荷玉,刘红霞,徐芳,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陈华中,蒋晓冬,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51号异议人:朱春生,男,汉族,住南昌市。异议人:占荷玉,女,汉族,住南昌市。异议人:刘红霞,女,汉族,住江苏省埠宁市开发区。异议人:徐芳,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以上四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玲,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迎宾北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万俊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梅园大道与院里路交叉口C座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8726558-9。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31603-6。法定代表人:陈华中。被执行人:陈华中,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蒋晓冬,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197493-7。法定代表人:叶一舟。在本院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迎宾大道支行(以下简称迎宾大道支行)与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渔翁实业有限公司、陈华中、蒋晓冬、江西华春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朱春生、占荷玉、刘红霞、徐芳(以下合称朱春生等人)对(2013)洪中执字第2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华春公司为上述案件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春生等人称,其于2011年7月28日与陈华中、叶一舟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华春公司股权转让给陈华中等人,并约定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公司双方共管华春公司公章。陈华中、叶一舟等人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朱春生等人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华中等人私刻华春公司的公章,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为(2013)洪中执字第203号案的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这是无效的担保,本院据此担保书把华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洪中执字第203-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华春公司与迎宾大道支行、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三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执行担保协议书》,约定华春公司为丰华公司在(2013)洪中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中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申请书》。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2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华春公司为被执行人。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2011年8月5日后,华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一舟,股东为叶一舟(占61.66%的股份)和郑华生(占38.34%的股份)。华春公司的原股东为朱春生(占38.34%的股份)和占荷玉(占61.66%的股份)。华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并通过决议,同意为丰华公司在(2013)洪中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中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华春公司与迎宾大道支行、丰华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书》和向本院出具的《执行担保申请书》都有法定代表人叶一舟的签名、盖章和华春公司的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华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为丰华公司在(2013)洪中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中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华春公司与迎宾大道支行、丰华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书》和向本院出具的《执行担保申请书》都有法定代表人叶一舟的签名、盖章和华春公司的公司公章。迎宾大道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信任《执行担保协议书》的合法性。华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院将华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春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本院将华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之时,朱春生等人与叶一舟、郑华生之间已完成股权转让并在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朱春生等人已不是华春公司的股东。本院将华春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对朱春生等人的利益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有资格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人,必须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利益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则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朱春生、占荷玉、刘红霞、徐芳不具有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朱春生、占荷玉、刘红霞、徐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郭小玲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