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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方勇、戴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方勇,戴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05号原告:杨兴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勇,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海芹,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兴华与被告方勇、戴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乃明、被告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被告戴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方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出借后,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方勇辩称,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20万元给被告方勇。2014年7月被告方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44万元,其中30万元根据原告的指示交付给案外人石宝留,14万元应原告要求出具了案涉14万元的借条。本案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而形成,案涉借条的14万元借款实际是利息,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不应当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勇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海芹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方勇向杨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杨兴华人民币14万元,交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同日,方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本人方勇所借杨兴华本金14万元,因办理银行卡不方便,请求现金支付,本人如果与杨兴华有银行小额转账则属于临时互相周转,于(与)还款无关。2016年2月3日,方勇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至案外人石宝留账户。另查,方勇与戴海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为证明还款情况,方勇申请证人石某到庭作证。证人石某到庭陈述,杨兴华欠我叔叔石宝留30万元,我替我叔叔向杨兴华催要。当时我也知道方勇欠杨兴华的钱。后来在泰州市野徐镇水厂门口谈还款的事情,案涉借款是方勇与杨兴华之前借款结的利息,借条是当着我的面出具的,写了两张条子,时间是写的第二天的时间。杨兴华当时将之前的条子还给了方勇,金额大约是20万元,方勇将自己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给了杨兴华,杨兴华将银行卡及身份证给我叔叔石宝留,我叔叔在第二天将钱转到了自己卡上。打条子的过程中杨兴华的儿子、杨兴华、方勇和我在场,条子是在车上打的。庭审结束后,本案判决前,案外人石宝留到庭陈述,方勇与杨兴华之间有经济往来,案涉借款实际是方勇欠杨兴华的利息,这是杨兴华跟方勇讲的,当时我在场,因为杨兴华要还30万元本金给我。当时在泰州市野徐镇农业银行门口,方勇将卡给了杨兴华,杨兴华将卡给了我,杨兴华将方勇的借条给了方勇。当时的在场人有我、方勇、石某及杨兴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婚姻登记材料,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材料,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勇向原告杨兴华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收回借款本息,杨兴华现要求方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勇辩称14万元系其与杨兴华之间20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方勇不应返还该款项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记载案涉借款为现金交付,方勇对此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的借条系复印件,杨兴华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即使该借条真实存在,因证人石某与案外人石宝留关于案涉借款借条出具的部分细节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对证人证言及石宝留陈述均不认可,故根据证人证言及案外人陈述,本院仅能认定方勇通过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至案外人石宝留账户,而无法认定案涉14万元系杨兴华与方勇之前的借款20万元结算所得之利息,亦无法认定该笔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对方勇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方勇向案外人石宝留汇款30万元之事宜,其可另行处理。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被告方勇与戴海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勇、戴海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戴海芹负有共同还款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勇、戴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华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方勇、戴海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方勇、戴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1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