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海霞与程业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霞,程业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622号原告马海霞,身份证号2301191981********,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镇被服楼。委托代理人郭维龙,身份证号2302221960********,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紫邑小区*号楼。被告程业君,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海霞与被告程业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霞及委托代理人郭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业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9日于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道办事处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业君下落不明。被告程业君未提交答辩及抗辩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于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结婚后便于2014年6月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存款、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原、被告互相未尽夫妻义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马海霞与被告程业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原告马海霞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