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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天翠与马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翠,马真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23号原告:杨天翠,女,1986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户籍地盘县,现住安龙县,被告:马真柳,女,1993年11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未到庭)原告杨天翠诉与被告马真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翠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马真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或10月向原告借款3000元,口头约定七天后还款,未书写借条,但被告借款超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偿还1000元,尚欠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偿还,现被告躲避原告,不接听电话,还通过短信辱骂原告。综上,被告不讲诚信,借款后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短信记录照片。证明被告在短信中表明差欠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2.录音1条(刘某与被告马真柳的通话)。证明本案借款属实。3.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大约2015年9、10月左右,我和杨天翠在去兴义的路途中,马真柳打电话向原告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2000元,原告就向我借了2000元,我就直接到兴义市花园小区那儿的邮政银行存2000元现金汇款到马真柳的卡上。被告马真柳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或10月,被告马真柳首先向原告借款1000元,偿还后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就在刘某处借款2000元转借给马真柳,刘某就到兴义市花园小区的邮政银行存2000元现金汇款到马真柳的卡上。该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真柳向原告杨天翠借款2000元,虽然没有借条,但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马真柳向原告杨天翠借款2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马真柳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天翠诉请由被告马真柳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真柳偿还原告杨天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真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贺   时   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美懿书记员王美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