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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宝坻区。2015年6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照号为鲁D×××××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环城南路东延长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津蓟铁路涵洞东侧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汤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3毫克。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毫克以上仍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宏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泽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