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广杰与于宗宝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杰,于宗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2民初3052号原告孙广杰,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宜权,男,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宝,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景荣,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原告孙广杰与被告于宗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77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2,772.45元,被告理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情况下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本诉讼,而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书中发现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大石桥市光彩铁艺加工部,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广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不予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