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6420何金兵与黄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兵,黄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20号原告:何金兵,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开发区,现暂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政辉,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何金兵与被告黄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政辉归还借款本息19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125000元,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66500元合计19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经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黄政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目前偿还能力有限,需要在被告房屋拆迁后拿到补偿款后方能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政辉承认原告何金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金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约定的利息66500元合计191500元的请求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辉归还原告何金兵借款本息19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黄政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建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