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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晓琴与何雨熹、张力克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琴,何雨熹,张力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735号原告:马晓琴,女,汉族,1956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被告:何雨熹,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张力克,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马晓琴与被告何雨熹、张力克民间借贷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雨熹、张力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雨熹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力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被告何雨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张力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清止的利息,被告何雨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8日,被告何雨熹与原告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天,马晓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何雨熹的账号。2015年9月8日,何雨熹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续期),约定原借款时间顺延一年,何雨熹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力克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何雨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马晓琴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张力克账号。2015年9月10日张力克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将上述500,000元借款继续借用12个月,何雨熹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力克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同年11月4日,张力克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马晓琴同样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张力克账号,何雨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何雨熹、张力克未提交答辩意见。马晓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11月4日《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9月8日《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因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9月8日《借款合同(续期)》、2015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因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原告马晓琴与被告张力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业务发展,并约定将借款汇入张力克指定账户中,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马晓琴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何雨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并约定:“张力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与相关法规,承担连带责任,愿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当日,马晓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安汉支行向张力克约定账户转账500,000元。同年11月4日,张力克再次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2%,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马晓琴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内容,何雨熹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马晓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安汉支行向张力克约定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张力克又向马晓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于2014年11月4日向马晓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归还”。2014年9月8日,被告何雨熹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汇入何雨熹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马晓琴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当日,马晓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安汉支行向何雨熹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张力克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用2014年9月10日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何雨熹仍旧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5年11月4日,张力克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借用2014年11月4日借入的200,000元整,何雨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2015年9月8日,何雨熹与马晓琴签订《借款合同(续期)》,约定:“甲方即何雨熹因生产经营、业务发展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乙方即马晓琴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已经到期。现向乙方提出继续使用一年,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延期一年,借款所有约定均按2014年9月8日借款合同执行,借款时间顺延一年”。张力克借款后共向马晓琴支付利息54,000元。何雨熹借款后共向马晓琴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马晓琴提交了其与张力克、何雨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实其与张力克、何雨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晓琴已按约定将借款出借给张力克、何雨熹,因张力克、何雨熹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对马晓琴要求张力克偿还700,000元借款、何雨熹偿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马晓琴要求张力克、何雨熹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力克、何雨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即张力克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何雨熹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雨熹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何雨熹、张力克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雨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琴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何雨熹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应在执行中扣减);二、被告张力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琴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力克已支付的54,000元利息应在执行中扣减),被告何雨熹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力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晓琴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何雨熹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雨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力克追偿;五、驳回原告马晓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被告何雨熹负担5,600元,被告张力克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萍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人民陪审员  何海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