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琳,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入住青原区XX宾馆XXX房。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XX宾馆XXX房内容留并与肖某、彭某某、肖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肖某、彭某某、肖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由青原区XX宾馆XXX房转至XX宾馆XXX房。2017年3月23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XX宾馆XXX房内容留并与肖某、彭某某、肖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及肖某、彭某某、肖某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彭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天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和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容留多人在其所登记住宿的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奇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