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薛胜军与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胜军,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535号原告:薛胜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兰(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临城县,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雄,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程涛,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内丘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薛胜军与被告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兰、刘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程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涛于2015年2月12日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被告程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告薛胜军、被告程涛借据复印件,该借据显示:程涛借薛胜军现金50000元,利息月息3分,期限3个月;2.证人刘某当庭作证证实:2014年8月8日程涛从薛胜军处借款5万元,并当场完成现金交付;3.被告程涛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薛胜军与被告程涛签订了书面借据,被告程涛借原告薛胜军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3个月,11月7日到期。当日原告薛胜军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程涛。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涛于2015年2月12日还利息10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程涛向原告薛胜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还利息10000元后,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胜军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申同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