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30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牛维明与闫爱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维明,闫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交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30执10号申请执行人:牛维明。被执行人:闫爱荣。本案在执行申请人牛维明与被执行人闫爱荣借款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牛维明即向我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终结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执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涛(1)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