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跃存、沈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存,沈源泉,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存,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泗水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源泉,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外环蔬菜市。法定代表人:王纪法,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上诉人王跃存因与被上诉人沈源泉、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跃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沈源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跃存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王跃存车辆停运损失共133天。一审判决而认定了三天的停运损失。上诉人认为,行政扣押车辆期间的损失也是基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客观存在的损失,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源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车辆扣押是交警及泰山区法院依法作出的扣押,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扣押期间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避免损失的发生,但上诉人对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该部分损失应该自己承担。被上诉人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未答辩。上诉人王跃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59元、交通费996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190855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损及交通费2155元,被告沈源泉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50%共计9642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2时20分许,被告沈源泉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良路南跃汽配城门前时,与沿路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综上,原告所有的车辆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并造成车辆受损及停止运营的损失,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7日2时20分许,被告沈源泉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良路南跃汽配城门前,与沿路由南向北停放在路边的原告王跃存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使被告沈源泉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跃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源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该车车辆损失1159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车每天纯收益2050元/天,自2016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委托之日7月18日,停运133天的停运损失190855元。原告因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第二十二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对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作出标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即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证实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沈源泉与被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沈源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跃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王跃存与被告沈源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沈源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跃存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源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沈源泉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沈源泉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1、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5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以确认;2、停运损失,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为3天为宜,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为6150元(2050元/天×3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已用黑体字作出了标注且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已提供投保单证实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沈源泉按比例予以赔偿。3、评估费,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损失,因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内,被告沈源泉应按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跃存车辆损失1159元;二、被告沈源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存停运损失615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8150元的50%,为4075元;三、被告聊城市梧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源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王跃存负担575元,被告沈源泉负担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多少数额。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上诉人王跃存与被上诉人沈源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王跃存与被上诉人沈源泉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1、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沈源泉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1159元无异议,应予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上诉人车辆的受损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该车的实际维修时间为3天为宜,对扩大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其车辆停运损失共133天。行政扣押期内的损失也是基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跃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